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7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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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博聖有酒駕前科,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稍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黃博聖騎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博聖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1、82、8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K2UA20335、K2UA20336、K2UA20337)(偵卷第21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
㈣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偵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51至55、第59頁;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朴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朴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自陳因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至1,500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外出工作,家中有3個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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