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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律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律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臨時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靠右停車,反占用雲林縣虎尾鎮台1線與雲74路口前之機慢車道停車,適有告訴人蔡儀君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虎尾鎮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由後撞擊臨時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實務上向以案件繫屬法院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與檢察官起訴是否生效、檢察官是否尚可為不起訴處分無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2月20日製作完成起訴書,告訴人則於同年3月4日始遞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而本件起訴係於同年4月9日卷證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雲檢亮仰112偵7827字第113901027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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