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2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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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之民國112年8月8日向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被告丙○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乙○○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2年度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可參(他卷第3至39頁),告訴人乙○○於聲請調解筆錄「稱謂」欄位記載聲請人為「乙○○、甲○○、許○婷」,然於聲請人簽章欄位僅有「乙○○」之簽名,而乙○○分別為甲○○、許○婷之配偶、父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之規定,告訴人乙○○得分別以甲○○之配偶、許○婷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實行獨立告訴權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沿東引道」應更正為「沿西引道」。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4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許○婷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其妻甲○○及女許○婷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許○婷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許○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東引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至東引道與北港大橋南向車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北港大橋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港大橋南向車道,適乙○○(超載乘客有違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其女即兒童許○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東引道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兒童許○婷受有前額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兒童許○婷之父乙○○、母甲○○聲請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視為提起告訴,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6份、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乙○○、甲○○、被
害人兒童許○婷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傷之事實。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2年1
2月20日函附調解筆錄及
調解事件卷宗、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依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認本案係被告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告訴人乙○○直行車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兒童許○婷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監
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截圖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2張
行,告訴人乙○○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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