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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陳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吉祥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蔡承恩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春榮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腓骨骨折、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承恩告訴被告陳春榮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春榮告訴被告蔡承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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