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23,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奇穎告訴被告林友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友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育才街與育英北街1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林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北街1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於行經設有「讓」標誌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林奇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下背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林友信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奇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煞車減速慢行,並有偏中線為防禦駕駛云云。
2 告訴人林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版112.04.25)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涉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標誌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