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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水永於民國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145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號前時欲進行超車,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適有王文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吳水永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碰撞王文霖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文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霖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水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1、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霖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頁;
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69、7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他卷第49至6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7、5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按(他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因而與斯時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35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存卷可考,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惟被告汽車駕照未曾吊扣或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他卷第7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調解條件尚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落差而無法調解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4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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