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奕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盈郎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盈郎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被 告 劉奕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伸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縣道大新94電桿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盈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54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劉奕伸所駕甲車撞及林盈郎所騎乙車,林盈郎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盈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伸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盈郎於警詢時之
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
左迴車,未依規定讓車,撞
及告訴人所騎乙車,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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