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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瑄
蘇錦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怡瑄(下稱被告林怡瑄)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與林森路2段477巷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路口時未減速,反以時速約7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蘇錦標(下稱被告蘇錦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怡秀,沿林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在上開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而貿然緩慢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怡瑄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被告蘇錦標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怡秀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怡瑄、被告蘇錦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怡瑄、被告蘇錦標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怡瑄、被告蘇錦標及告訴人陳怡秀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告訴人陳怡秀僅對被告林怡瑄提出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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