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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美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省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丁線省道斗六往莿桐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蔡萱慈(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1.5公分、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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