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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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誠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其住所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林志誠為前往警局報案協尋其女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林志誠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協尋其女友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3至15、49至51頁、本院卷第44、46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至25、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案之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同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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