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8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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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泳發


楊淑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淑芳、鍾泳發均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楊淑芳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與埤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其右方道路即埤頭路有鍾泳發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及此,楊淑芳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鍾泳發騎乘之右方車先行,鍾泳發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楊淑芳受有右膝扭挫傷、左手第四指扭挫傷等傷害;

鍾泳發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昏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其等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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