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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淑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就本案已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59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逃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卷第48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唐淑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琴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南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欲作右轉進入南興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隔,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盧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唐淑琴竟且未開啟方向燈驟然改變行向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盧俊諺因而受有手掌擦傷之傷害。
詎唐淑琴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分析後,循線查獲上情。
(盧俊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俊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唐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但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離去 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證述遭被告騎車擦撞後,被告未報警或實施救助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㈢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隔,且未開啟方向燈驟然改變行向右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㈣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 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1份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駕駛列印資 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⑷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車籍、駕駛列印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稽,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 駕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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