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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均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當時天候陰但視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頁)。
⒉證人顧育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第37頁)。
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查詢結果(警卷第39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1頁)。
⒏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本院交訴卷第4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23頁);
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5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已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75頁)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劉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均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往明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斗六五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陰但視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許慧玲沿長沙街往西平路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劉均未暫停讓其先通過,致人車碰撞,許慧玲倒地,並受有左側血胸、右前臂變形、左腳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而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慧玲之妹許慧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慧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慧玲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近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位置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12號函及所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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