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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明鎭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更正),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0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漏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甲車而停下時,許明鎭搶先左轉、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曼華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鄭曼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曼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19、21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27至3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卷第41至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警卷第55、57、59、6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6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不當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並未注意車前已有告訴人之車輛停止之狀況,貿然前行並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若雙方調解未成立,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給付金額終未能達成合意等因素,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女1名,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門窗裝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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