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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7時至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菜市場內,飲用約2瓶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蕭宜庭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0分,甲○○駕駛甲車沿雲145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000號燈桿旁時(下稱本案事故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慧真(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向沿雲145乙線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甲○○所駕駛之甲車先行,而貿然偏向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頸部挫傷、拉傷、左胸壁挫傷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2時0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㈡甲○○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即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單面開鋒武士刀1支,並置放於甲車上,而無故持有之。
而因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恐嚇之犯意,在公共場所之本案事故地,將其置放甲車上之單面開鋒武士刀拿出,並持該武士刀走向乙○○揮舞,質問乙○○何以變換車道導致車禍發生,並以腳踹乙○○所駕駛之汽車車輪,以此方式恫嚇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乙○○心生畏懼。
㈢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129至16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余慧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9、175至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85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1紙(偵卷第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7至4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43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張(偵卷第51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紙(偵卷第105至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6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7至170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武士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又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交訴卷第174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證(偵卷第11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次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
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攜武士刀遭查獲之地點係在本案事故地,為一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應屬公共場所。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酒後駕車之部分,既已獨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自109年間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係為恐嚇告訴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就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亦有相當之違規情形,則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駕駛甲車之原因僅係為返回公司等語(偵卷第16頁),並無其餘特殊原因而須駕駛車輛,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行經本案事故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於本案事故地拿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武士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另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178頁)。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父親、弟弟、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現從事市場攤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亦提出戶籍謄本2紙及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量刑參考(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犯罪之罪質差異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1紙(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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