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3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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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林建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車禍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引發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確有疏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先前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已於8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認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共賠償15萬元,自113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張傳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儀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74公里處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林建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行駛,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以時速60餘公里時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惟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林建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0餘公里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闖越紅燈通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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