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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娜
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麗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慮被告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沈麗娜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娜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地下道由九芎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地下道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黃閔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向,2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黃閔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骨盆恥骨骨折(下恥骨枝完全斷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閔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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