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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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V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莊敬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街76巷與六合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973(起訴書誤載為NYY-9793,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胸部鈍傷伴右側第5及第7肋骨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而後甲○○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滑行撞擊右前方路邊由KOMALASARI(中文名:鄭麗娜,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所停放車牌號碼00–61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鄭麗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麗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2064643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8086號)、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各1份、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所不該。

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我已經70幾歲,因為這個車禍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晚上比較會睡不著,我的女兒還必須從臺北搭高鐵來陪我出庭、檢察官表示:請斟酌本案過失比例以及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跟先生、小孩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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