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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淯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淯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T字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T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曾淯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7頁《同相驗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3頁《同相驗卷第77至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75至77頁《同相驗卷第81至8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交簡卷第17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21頁);
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石崇昕及張節子等調解成立、過失責任比例(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由路旁停等後起駛橫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已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曾淯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淯鍵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T字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施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欲左轉往568巷轉入,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施靜如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四肢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然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仍因傷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施靜如之夫石崇昕、施靜如之母張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淯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崇昕、張節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到院前死亡參考資料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34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20051051號函暨其所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
二、核被告曾淯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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