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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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113年度偵字第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南大橋第7支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有樹木遮蔽,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人劉明寳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其前方,而於行駛中直接撞擊劉明寳,劉明寳因而飛摔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第4、5頸椎骨折、第2、3、4、5、6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少量氣血胸、右側1、3、4、5、6肋骨骨折、左側1、3、5、6、7、8肋骨骨折、頭皮、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翌日(18日)2時1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劉明寳之兄劉明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春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82卷第11至14頁;

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3至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之指訴(偵8282卷第19至21頁)可查,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8282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8282卷第55頁、第57頁)、現場暨車損、血跡、水防道路警示牌照片35張(相卷第27至44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81頁、第89至96頁)、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8282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8282卷第3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ER Nursing Report等診斷證明資料1份(偵8282卷第39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8282卷第51頁)、Google地圖搜尋頁面1份(偵8282卷第95頁)、路口、虎科大游泳池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8282卷第97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3頁、第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有樹木遮蔽,依當時現場情形,雖有樹木遮蔽被告之視線,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未便鑑定,惟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認不論樹木有無妨礙行車視距,被告均有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89號函1份(相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又被害人劉明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8282卷第2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拋棄本案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拋棄本案民事請求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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