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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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利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益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7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行至該線道往東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清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王益利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而王益利自後方不慎追撞陳清得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清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肺挫傷併血胸、疑頸椎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8)日清晨3時25分許,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益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金展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1份。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9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30825號函暨被告之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02A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陳清得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然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900萬元,差距甚遠,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然被告有追加投保任意險2千萬元,倘日後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認定,均會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而得獲得理賠,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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