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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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典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典釗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左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後,李典釗仍於同年月13日20時3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血胸,終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甲○○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典釗之父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乃肇事主因,且因此事故致被害人李典釗死亡,令作為父親之告訴人陷於無以彌復之傷痛,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無從將此悲劇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之情節,再者,被告對於其過失均已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與父母、妻子及子女同住、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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