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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維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崇維對於涉案之相關犯罪事實已供述明確,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現住地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檢察官以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具保亦可確保後續進行追訴、審判,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偵查進度、檢察官對於具保金額之意見等情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依目前檢察官偵查進度,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足以代替羈押,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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