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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並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CONG THANH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自112年2月26日抵達我國後,未於簽證期限即同年3月12日離境而在我國逾期停留,此有外人出境資料檢視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37頁),是其並無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又其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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