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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江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江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江韋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14)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雲林縣斗六市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闖越紅燈而與黃秋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江韋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對謝江韋實施抽血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0mg/dl即百分之0.0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2毫克【計算式0.20+0.0628x90/60】,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8.84mg/dl即百分之0.05884)。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江韋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黃秋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行車肇生車禍事故致雙方車損及自身受傷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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