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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中文名:阮文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羅蜜果實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波羅蜜果實1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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