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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查被告於供稱其經營賭博一個禮拜結算收入大概不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從經營到現在賺6,000至7,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估算其不法獲利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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