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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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皇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被害人之倉庫(無人居住),欲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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