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8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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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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