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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幼瘖啞,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白花油2瓶(價值新臺幣162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已賠償貨款予告訴人,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已賠償貨款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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