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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為直系血親,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共財親屬,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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