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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昆蔗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據前揭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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