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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為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00○0號,下稱彰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林正偉之父,亦為彰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李秋霖則為彰輝公司員工。
緣彰輝公司承攬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辦公大樓大門前遮雨棚損壞更新作業」工程,被告遂指派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施工。
詎被告明知上開工程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且採光塑膠板屬易踏穿之材料,本應注意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地點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無主管在場可確實監督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適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施工處,將拆下之採光罩往建築物內搬運時,不慎踏穿沒有鋼骨之塑膠採光罩且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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