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智豪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超聯超市對面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13)日0時1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莊智豪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職務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莊智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數值非低,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被告自摔受傷,幸未肇事而造成實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