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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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天佑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案件簽結(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在案,該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迄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施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乃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之前即111年1月18日10時許所犯,是其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強制戒治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必要,故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7399公克、驗餘淨重0.73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1418公克、驗餘淨重3.140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送驗淨重0.3383公克、驗餘淨重0.2853公克)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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