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11,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叡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11年度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叡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7至59頁)。

又被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包(毛重0.3201公克,含標籤),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63號函及照片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誤。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3201公克(含標籤)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285號(毒偵卷第47頁)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