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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農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021公克、驗餘淨重0.494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2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9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查,是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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