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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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佑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毛巾165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公仔19個為受刑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寶可夢毛巾165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公仔19個,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業據被告蕭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及委任狀、鑑價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相片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而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寶可夢毛巾 165件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18年2月15日 2 仿冒Hello Kitty公仔 19個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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