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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芷芳 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杜愷宇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芷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愷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又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親,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核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惟被告表示「無意見」但不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
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
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
,因而認被告未表示意見而反對聲請人參與訴訟,顯非係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所應不予准許之理由,故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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