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2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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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燈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高燈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燈楷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案經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1年4月20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或至遲應於113年4月6日最後期限前,攜帶8萬元至該署辦理向國庫支付金額事宜,該執行傳票於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並於111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雲林地檢署報到或繳納任何款項;

其後,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113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15日分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尚未繳納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之情形,受刑人則答以:我知道(尚未支付),但我最近有點困難。

如果再來我有籌到錢,我再趕快向地檢署繳納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通知後,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未曾主動與雲林地檢署聯繫欲展延繳納期限或提出無法繳納之說明,復未能向檢察官提出任何無法履行之具體事證,且受刑人履行期間長達2年,時間非短,受刑人應已有充分的時間準備,況受刑人未對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亦予認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條件,已可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本院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再次定期同時電請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備妥公益捐8萬元以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受刑人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受刑人既明白上開緩刑所附加向公庫支付8萬元義務未履行時,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於長達2年期間仍未積極思考如何履行,如何付出真摯之努力以避免其緩刑遭撤銷,一再拖延未能履行完成,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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