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67,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4、11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9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連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OOOOOOOO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OOOOOOOOOOOO號】(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OOOOO號】(偵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26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又甫於112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實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