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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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背包1個、證件4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出勤卡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內含新臺幣2萬元儲值金之汽車美容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位之「徒手破壞門窗」應更正為「徒手將門窗拔下」;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認係構成「毀越門窗」,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門窗」,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極度不重視,而竊盜罪除了保護財產法益外,在加重竊盜部分,更是因應不同的加重條件而予以加重量刑,本案被告犯行是拔下窗戶後進入住宅竊盜,這同時也是對住家安寧的嚴重侵害,其必須為自己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然而,被告並未否認過錯,在態度上可以認定具有願意面對的勇氣,且自承也是受生活所逼才出此下策,再者,本案被害人心懷寬容,即便面對損失無法彌補,也不願意深深追究被告,法官希望被告能感受到這一份溫暖,也讓自己可以慢慢振作,不然始終在相同的生命無限迴旋中,只是一次又一次進出監所,參以被告學識不高、多半從事臨時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背包1個、證件4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出勤卡1張、現金1,500元、內含2萬元儲值金之汽車美容卡1張,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條第1項、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9號
被 告 張宏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里○○○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前因多次違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次)、7月(2次)、10月、7月、7月、4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31日3時18分許,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前往廖淑玫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0○0號住處,徒手破壞門窗後,侵入廖淑玫之住處內,竊取廖淑玫所有之背包1個、證件4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出勤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2萬元儲值金之汽車美容卡1張,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淑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證件4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出勤卡1張、現金1,500元、內含2萬元儲值金之汽車美容卡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徒手破壞門窗後,侵入該住處內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本件竊取之背包1個、證件4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出勤卡1張、現金1,500元、內含2萬元儲值金之汽車美容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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