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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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塏元與張成吉為鄰居。緣張成吉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其住所之二樓陽台處裝設監視器1台(下稱甲監視器),而黃塏元對甲監視器之錄影鏡頭方向有所意見。

詎黃塏元已預見其若擅自碰觸移動他人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鏡頭,極可能發生該監視器因線路脫落等原因而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塏元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其住所之二樓陽台處,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之錄影鏡頭,致甲監視器因線路脫落等原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成吉。

嗣張成吉因於同日晚上發現甲監視器未能正常運作,遂於翌日(30日)委託「好友電腦企業社」派員維修甲監視器,但經維修人員告知已無法修復,張成吉乃於同一位置重新裝設監視器1台(下稱乙監視器)。

(二)黃塏元於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其住所之二樓陽台處,徒手碰觸移動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造成乙監視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成吉。

嗣因張成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成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我是伸手過去要調整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的錄影角度,我認為我徒手碰觸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行為,並沒有造成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壞掉云云(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3、37頁)。

(二)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3、3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是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其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等行為,並未發生損壞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結果。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成吉於警詢時證稱:甲監視器被毀損的時間是112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我發現甲監視器被毀損的具體時間不清楚,地點在雲林縣○○鎮○○路00號的二樓陽台旁邊,我的畫面裝設在一樓,當時我看到畫面黑的、沒有在錄,我就打電話給通訊行請他來維修,他來看完之後,說要換新的,我當時看到監視器的狀況是監視器垂在牆壁上,線路都掉出來,之後我就裝設一支新的監視器,並再裝設另一支新的監視器來照這支被破壞的監視器;我在112年6月2日傍晚,具體時間不清楚,當時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我鄰居從他二樓陽台出來拉我的乙監視器,好像要搞破壞,所以我們馬上就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價格向「好友電腦企業社」購買「監控工程含工資(鏡頭x2)」等品項,以及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以總價9,400元之價格向「好友電腦企業社」購買「監控工程含工資(鏡頭含收音器x2)」等品項等情,亦有「好友電腦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7頁),是綜合審酌前揭被告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發現甲監視器未能正常運作之時間及過程、告訴人向「好友電腦企業社」購買監視器錄影鏡頭等監控設備之時間及內容等相關情狀,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本案被告分別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等行為,已分別損壞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而生毀損之結果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基此,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情狀,被告當明知監視器系統乃包含錄影鏡頭、電源線、傳輸線、主機等零件及設備,則被告就其擅自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極可能發生該等監視器因線路脫落等原因而損壞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此一主觀預見下,卻仍率然分別擅自徒手碰觸移動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顯具容任該等行為損壞甲監視器及乙監視器之心態,自均有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基於縱使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因其徒手碰觸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之行為而損壞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率然分別徒手碰觸移動告訴人所裝設之甲監視器、乙監視器之錄影鏡頭,以致損壞該等監視器,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否認本案各次犯行,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3萬元、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36頁),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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