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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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信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學信因見毗鄰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賴見智住處屋簷上方排水管堵塞,導致積水會流向其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間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賴見智外出工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許,持鐵槌將賴見智上開住處之左上方及右上方水泥屋簷敲打出缺口,致減損屋簷之防水與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賴見智。

嗣賴見智於同月16日17時許返家,發見其住處屋簷之左、右上方各有缺角,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見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學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見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頁、第3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告訴人住處之屋簷敲打出缺口,雖未致該屋簷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已影響屋簷之排水功能並醜化外觀,已減損屋簷之用途及美觀,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自已達損壞之程度甚明,而屬損壞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妥善方式解決問題,率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有困難、未婚、無小孩、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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