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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07、1352、1454、15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炳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炳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月7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8月7日16時46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因:⒈員警另案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雷啓彬租屋處進行搜索,發現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員警於112年9月20日21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雲123之1鄉道吳世飛家中執行職務,發現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30日12時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除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僅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年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年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擬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處分,然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且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壹科字第112239247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數量非少,可徵其毒癮嚴重。
又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到3日內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其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迄今均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乙情並無任何意見。
是以,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斟酌被告上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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