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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0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乃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調查員、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我出獄之後,不會再施用毒品了,我連香菸都戒掉了。
我想出去就醫,因為我有胃出血、十二指腸開刀,先前執行觀察勒戒時,我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但該署不讓我請假,後來我就被拘提到案,隨後送監執行。
我入監前雖已經開完刀,不過在觀察勒戒期間我的胃部又出血,後來經獄方評估後有戒護就醫一個星期,所以我希望可以讓我出去就醫,不要再繼續強制戒治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
經核被告所陳身體狀態、傷病等個人事由,縱屬可憫,然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已達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而戒治處所應拒絕入所之情形,應由戒治處所於日後執行時加以認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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