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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1日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自我戒毒之意志欠缺,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在雲林地檢署依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以認定。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以及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在112年9月及同年11月未依規定前往醫院門診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之112年12月20日簽稿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前案偵詢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以「若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將直接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法起訴」等內容後,亦表示其同意(參11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於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知悉其若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極可能依法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仍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綜此,被告就本件聲請,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家裡有小孩子要養,我家裡還有媽媽;
我雖然沒有去門診參加戒癮治療,但我有跟觀護人請假;
我是因為工作累、跑很遠去工作,才會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我現在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聲請人所指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亦即被告於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緩起訴處分所命其履行之戒癮治療等節,既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屬有據,並與被告之毒癮狀況具高度關聯,復無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之重大瑕疵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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