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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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134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3月29日受強制戒治之停止處分出監(聲請書誤載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2年9月15日16時59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雲林地檢署之觀護人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9月28日15時56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雲林地檢署之觀護人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雖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經雲林地檢署以雙掛號傳喚未到庭,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不宜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

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四、經查:㈠被告雖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業經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8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並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2次檢驗分別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55ng/mL、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174ng/mL、20555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3344ng/mL、25941ng/mL、嗎啡之濃度為68272ng/mL、000000ng/mL,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西元2023年10月2日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西元2023年10月17日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8日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7至11頁、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7至11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

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本件被告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閾值,而2次採檢已相隔13天,且第2次採檢之濃度,更相較第1次採檢之濃度高,應足排除皆為同一次施用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經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故本件不宜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語,而依雲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顯示雲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之傳票確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之住所「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伯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毒偵1312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之同居人領取傳訊傳票之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考量戒癮治療應經被告同意而為之,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自無從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使其為戒癮治療。

故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至被告於113年1月6日亦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在卷可考,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時,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本件聲請時檢察官尚未及考量此點,惟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亦足認被告現確為不適宜為機構外之處遇,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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