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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4月2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0分、「臨床評估」部分為3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4月2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55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再者,經本院傳喚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我對於強制戒治沒有意見,因為我後面還有其他案件要執行,希望能盡快執行強制戒治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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