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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及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呈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核被告許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參偵卷第39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偵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許振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同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之產業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據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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